最近,有两件事引发了对“跳槽”这个问题的思考。一件是,某公司自动化部信息中心的一位业务骨干,由于擅自跳槽,被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单位培训费和经济损失费二十多万元;另一件是,某文工团的一个歌手,由于只顾自己出外“赶场”,多次拒绝参加文工团安排的大型演出,被开除公职。据悉,两人均对这样的结局感到“困惑”。他们也许会说:我不过是想求得更大更好的发展,有什么错?社会上也有人认为,现在提倡尊重个人选择,提倡个人充分施展自己的聪明才智,应该允许个人有自己选择的空间。
这里有个基本的界限必须划清:个人的才智与本领包括知名度,是由个人投资获得的,还是由单位创造条件甚至出资培养的;当事人是没有享受公职人员福利待遇、与单位没有权利与义务约束的自由职业者,还是属于某单位的公职人员。如果是前者,“自由选择”有其理由;如果是后者,就要在享受公职人员权利的同时,也应切实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自由选择”不是不可以,但应通过正常途径解除原有的工作关系,然后再去“跳槽”或“走穴”。若不遵守这样的规则,只享权利而不尽义务,或先享了权利再“过河拆桥”,那就有悖于常理,破坏了制度。
遗憾的是,现实生活中有不少人在思想上并未划清这条界限。较突出的表现,一是有的人把本是由国家或单位给予自己机会、出资对自己进行培养所获得的本领,视为谋求一己功名利禄、索取高额待遇的资本,一旦羽翼丰满就屁股一拍“另谋高就”,给原单位造成很大损失。二是有的人享受公职人员的一切福利待遇,却拒绝承担义务,一门心思到外边去谋求个人发展,捞取外快。这些人,对“过河拆桥”的做法不以为非,反而还认为这是个人“自由”。这是一个必须矫正的误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的流动是正常现象。问题是,流动要有序、合理,要依法按章办事。也就是说,我们的人才市场,既需要道德规范,也需要法律制度规范。从道理上讲,人才的成长,除了自身的努力外,还有各方的培养,同事的帮助,应该对曾经帮助和支持过自己的单位和同事有报答之心。从制度上讲,谁投资谁受益是市场经济的利益原则,由国家包括国有单位投资培养的人才,理当为国家和单位服务。个人的选择和发展,必须置于这个大前提下。当然,作为用人单位,也要从人才“跳槽”中反思一下如何更好地发挥人才的作用,这是问题的另一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