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进一步健全国家储备制度的有关精神,按照建立推动煤炭行业长期健康发展长效机制的工作要求,发改委研究起草了《关于建立健全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以及《煤炭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制度考核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指导意见指出,根据有关规定,煤矿地面生产系统中的储煤能力应达到3—7天的矿井设计产量,储煤能力包括储煤场和贮煤装车仓总能力。依据《关于平抑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备忘录》对不同价格区间的设定,煤炭生产企业应遵循以下原则进行储煤:设有储煤厂的煤矿,当动力煤价格处于绿色区域时,应保持不低于5天设计产量的最低储煤量;当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下跌超出绿色区域下限时,煤矿应保持不低于7天设计产量的最低储煤量;当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超出绿色区域上限时,煤矿储煤量可不高于3天设计产量。不设储煤厂的煤矿,应根据《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有关规定,保持装车仓最大设计储煤量。
从事原煤、配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的煤炭经营企业,最低库存原则上不低于上一年度3天的日常经营量。当市场供不应求、动力煤价格出现大幅上涨超出绿色区域上限时,煤炭经营企业最高库存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月均经营量。
电力、建材、冶金、化工等重点耗煤行业的相关企业,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煤炭最低库存原则上不应低于近三年企业储煤平均水平;在市场供不应求、价格连续快速上涨时,其存煤量不应高于最高库存,最高库存原则上不超过最低库存的一倍。
各地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运行调节部门负责对重点用煤企业的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发现企业库存未达到要求的,要督促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限期整改,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对有关煤炭企业执行差别电价,并与减量化生产挂钩;对有关发电企业核减计划电量,并在参与电力交易上给予一定限制;对造成缺煤停机、影响发电供热的要追究问责;对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因自然灾害、安全事故、设备检修、资源运力受限等特殊情况影响正常生产运行,无法满足存煤要求的,相关企业应第一时间向有关部门报备,期间暂不对其最低库存和最高库存进行考核,可免于执行相应惩戒措施,但在影响恢复后应及时补足库存。